113年度司促字第337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梁曉晴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