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37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徐健庭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既設戶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
住所地法院為
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徐健庭現設籍於苗栗縣苑裡鎮,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債務人雖因受徒刑之宣告,移送新竹監獄執行,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
而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
居所,
是以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均
難認其有久住於新竹監獄之意思。故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債務人設籍之苗栗縣為其住所,並以苗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嗣債務人住所地在苗栗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徐健庭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