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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3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6號
債  權  人  太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宸鼎土木包工業」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不相符)㈡確認附表支票發票人為「宸鼎土木包工業陳志星」是否有誤?㈢提出支票票號AR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㈣補正對債務人「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如:其所簽發之票據)」,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板橋派出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