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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40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珉珩即洪璿宜即洪雪晏



            洪茂樹  


            洪紫淳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繼承人廖婉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婉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洪珉珩即洪璿宜即洪雪晏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洪茂樹及案外人廖婉婷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538,42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查廖婉婷已於112年0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洪珉珩即洪璿宜即洪雪晏、洪茂樹為本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外,尚有洪紫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詳附件),故洪紫淳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婉婷(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廖婉婷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五)債務人洪珉珩即洪璿宜即洪雪晏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279,84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家事事件查詢公告一紙、繼承表一紙、最新戶謄二紙、原始戶謄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