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0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詠晴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楊詠晴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楊孟中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27,7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楊孟中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除楊詠晴為
本案之借款人外,尚有林庭瑜、賴春滿、楊孟泓、楊靜怡、楊政霖、楊馥華已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詳附件)。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
詎債務人楊詠晴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25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家事事件查詢公告一紙、繼承表一紙、最新戶謄四紙、原始戶謄四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