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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40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侑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用。查本件債務人廖庭儀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廖庭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侑晉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廖庭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43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四)債務人吳侑晉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今尚欠聲請人8,9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廖庭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