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6號
債 權 人 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富翟企業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經查,債權人對債務人富翟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請,惟起初所附證物均為債權人與第三人謝馥羽及謝安義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殊與富翟企業有限公司無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提出得為對債務人富翟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之釋明資料。(如: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嗣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固具狀陳報兩造發票明細,惟觀該兩造發票明細,並無富翟企業有限公司之簽名或用印,顯見該兩造發票明細僅為債權人單方面製作,尚難令本院遽信債權人本件主張為真,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