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簡妤珊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
相對人(即借款人)簡妤珊前為創立商號之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與
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壹份(證物一),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於撥款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
嗣於111年7月11日申請就本借款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暫緩繳付一年,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證物一),原借據到
期日展延至117年9月29日止,暫緩繳付期間屆滿時,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㈡、借款利率: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所定(證物一):本借款利率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
上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後之利率計息。
㈢、依借據一般條款第五條所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本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為帳務管理需要,將貸款分成二個貸款帳號管理(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目前積欠金額為二帳號餘欠合計數,即新臺幣622,867元,
併予敘明。
㈤、債務人自113年6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證物二、三),經
聲請人發函予債務人催繳,均置之不理(證物五),債權仍未獲清償,依所簽訂放款借據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聲請人遂發函將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如「請求之金額」欄
所載。
㈥、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放款借據等影本
可稽。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一、放款借據影本
暨暫緩繳付本息申請書各壹份。二、放款客戶歸戶查詢暨放出查詢單壹紙。三、貸款全部查詢單貳紙。四、利率資料查詢單壹紙。五、催繳函影本暨掛號存根聯。六、
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385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