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張芳基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
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資料僅得
釋明交通事故之事實,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欠缺
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提出債務人張芳基過失之釋明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