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1號
債 權 人 許雅貞
代 理 人 林慶富
債 務 人 梁垚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請求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借款、
遲延利息、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惟聲請狀所附借據債權人為「陳冠州、許雅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
裁定命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確認債權人為許雅貞之記載是否有誤?請求金額範圍?違約金計算方法?遲延利息已逾最高法定利息16%等事項。債權人除繳納裁判費外,具狀稱許雅貞與陳冠州係連帶債權人,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
本件請求借款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之利息。惟
觀諸兩造間借款契約內容,其中並無約定債權人任一人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難認債權人已提出符合
民法第283條連帶債權之釋明,是依同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意旨,僅得認債權人許雅貞得就該借款債權之半數向債務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