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9號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吳仁傑、吳天德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
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
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
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
可參。又因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09日修正,
嗣後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處理,參考其修法理由乃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
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
惟查該債權讓與係112年8月9日成立,雖債權人有提出債權讓與公告之登報文件,然依前開規定,於104年12月09日修法後不得再以公告登報方式為讓與通知,是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