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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債  權  人  東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瑄 
債  務  人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祐承 




一、㈠債務人裕鍀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
      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持有票號RA0000000之支票一紙,在發票人簽章旁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核屬支票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意旨,自不得對背書人為票據關係之請求。是以,債權人對背書人游祐承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