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債 權 人 東旺鋼鐵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一、㈠
債務人裕鍀開發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
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
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債權人
持有票號RA0000000之支票一紙,在發票人簽章旁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
核屬支票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意旨,自不得對背書人為票據關係之請求。
是以,債權人對背書人游祐承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