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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6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87號
債  權  人  陳明淵  


債  務  人  基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文傑  
人                   

一、㈠債務人基誠有限公司、何文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基誠有限公司、何文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基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基誠有限公司、何文傑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何文傑發支付命令,查,票號AH000000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何文傑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何文傑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