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6087號
兼法定代理 何文傑
人
一、㈠債務人基誠有限公司、何文傑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基誠有限公司、何文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基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基誠有限公司、何文傑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何文傑發支付命令,
惟查,票號AH000000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何文傑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
上開支票對債務人何文傑核發支付命令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