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0號
債 權 人 路麗馨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若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應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聲請人得執之為
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聲請人依
上開程序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資遣費新臺幣99萬1,091元為由,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
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給付債權人如上開請求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紙影本在卷
可憑。
是以,
兩造既於
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債務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
資遣費予債權人成立調解,倘債務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逕得持該勞資調解紀錄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得據之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維護權益,無再以相同請求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再聲請
支付命令,
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