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6968號
債 權 人 邱長壽
債 務 人 李湘淳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李湘淳、李奕葦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湘淳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
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
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
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奕葦發支付命令,
惟依
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李奕葦之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債務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並不相符,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 請確認債務人李奕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誤載?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債權人僅補繳裁判費,故無法特定請求當事人,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