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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7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洪毓淇  


            洪巧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洪毓淇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案外人洪巧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68,941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13年05月0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3年11月06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四)債務人洪毓淇自113年05月0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120,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案外人洪巧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借據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