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723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聲請人在案,
合先敘明。
(二)
爰債務人李炳育於92年11月0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11月07日至93年12月07日止,
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嗣於95年11月07日就餘欠本金100229元,雙方
合意展延到
期日至115年07月11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改依固定年息利率2%,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完畢。
(四)
惟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6217元整及自113年0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不為繳還,
迭經催討無效果,依約
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茲為免審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