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
相對人藍恭卿持用
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
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尚結欠新臺幣37,577元消費款,總計新臺幣37,577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339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