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74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庭安
一、
債務人林庭安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
適用。查
本件債務人林建志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林建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庭安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3月間邀同債務人林建志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79,53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林庭安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建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