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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7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淨觀  

            楊秉晟  



一、債務人楊秉晟、楊淨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淨觀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楊秉晟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萬6,67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楊淨觀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萬1,905元整及如第一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楊秉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