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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7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東旭即黃志強


            黃朝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前就讀私立大明高中時,邀債務人黃朝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金額62,60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相關規定,偕同債務人黃朝深辦理緩繳本金並自付利息,依約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併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新臺幣37,55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朝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第五一0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