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1號
債 權 人 有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楊士儀即傑斯丹尼餐廳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另按
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楊士儀即傑斯丹尼餐廳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楊士儀設籍於臺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另債務人楊士儀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債務人楊士儀即傑斯丹尼餐廳之臺中營業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現非營業中,此有財稅部稅務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