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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8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哲毓即李昭欣之繼承


            張珺雅即李昭欣之繼承人


            張品嘉即李昭欣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哲毓即李昭欣之繼承人、張珺雅即李昭欣之繼承人、張品嘉即李昭欣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昭欣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昭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有明文。經查,李昭欣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債務人張開朗即張駿威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88號拋棄繼承公告無訛。依前所述,債務人張開朗即張駿威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李昭欣之繼承人,自非屬本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對其聲請之部分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