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
債 權 人 鄭祖營
債 務 人 李雅惠
一、
債務人李雅惠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於5日內補正確認債務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何?原法定代理人阮厚盛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並提出債務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對債務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之部分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務人阮厚盛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故對債務人阮厚盛聲請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