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
債 權 人 林昌平即威廉企業社
債 務 人 莊明惠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
惟依
聲請狀狀附借據影本所示,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債權人請求自112年12月30日起計算利息,清償日前之利息請求顯無理由,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