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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
債  權  人  陳嘉政 


債  務  人  蔡金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於民國98年1月24日、民國98年1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31日之本票2紙以釋明債務人向其借款之事實,並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載明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2月31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則債務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清償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