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
債 權 人 陳嘉政
債 務 人 蔡金法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於民國98年1月24日、民國98年1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550,000元,到
期日均為98年12月31日之
本票2紙以釋明債務人向其借款之事實,並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載明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2月31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則債務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清償日前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