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367號
債 權 人 陳家翎
債 務 人 廖繼宏
一、
債務人廖繼宏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士賢發支付命令,
惟查,票號KL0000000號、KL0000000號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上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士賢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士賢核發支付命令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