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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40號
債  權  人  鴻運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債權聲請債務人謝佳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蓋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真實姓名其住、居所,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佳宏核發支付命令,未表明債務人之住居所,及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例如: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債權人經本院裁定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提出謝佳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等事項。然債權人未提出上開補正內容。又本院按債權人所提債務人姓名謝佳宏,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查知同姓名者眾多,無法確認何者方為債權人所指之債務人,且均未以「臺中市○○區○○路0號」為戶籍地址。是以,債權人未能提出得特定債務人為何人之釋明資料,則本件不僅債務人之身分未能特定,即其管轄權之審認亦難為繼,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然而債權人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並在審理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