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640號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謝佳宏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
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
適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蓋
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
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真實姓名
暨其住、居所,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
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佳宏核發支付命令,未表明債務人之
住居所,及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例如: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債權人經本院裁定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提出謝佳宏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等事項。然債權人
迄未提出
上開補正內容。又本院按債權人所提債務人姓名謝佳宏,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查知同姓名者眾多,無法確認何者方為債權人所指之債務人,且均未以「臺中市○○區○○路0號」為戶籍地址。
是以,債權人未能提出得特定債務人為何人之釋明資料,則本件不僅債務人之身分未能特定,即其管轄權之審認亦難為繼,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然而債權人
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並在審理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以維權益,不受
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