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787號
債 權 人 黃忠憲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楊雅棠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
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
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調
解成立筆錄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執行名義。故
調解成立筆錄已有
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
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
兩造間
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所載,債務人楊雅棠同意返還債權人黃忠憲之借款新臺幣535,000元。今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定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剩餘之欠款新臺幣376,972元。然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
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錄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