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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787號
債  權  人  黃忠憲 

債權聲請債務人楊雅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
    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
    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調
    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
    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
    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兩造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債務人楊雅棠同意返還債權人黃忠憲之借款新臺幣535,000元。今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定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剩餘之欠款新臺幣376,972元。然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