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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徐任寰 

            徐浩瑞 


一、債務人徐任寰、徐浩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徐任寰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徐浩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36,08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徐任寰於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徐浩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戶籍謄本3.放款借據影本4.撥款通知書影本5.利率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