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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537號
債  權  人  游青松 

債權聲請債務人林貴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貴香發給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鑫月鑫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單明細發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3號和解筆錄、債權人與第三人李柏毅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然細繹上開資料顯示債務人均為鑫月鑫有限公司,並林貴香,上開證據資料只能釋明債權人與鑫月鑫有限公司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縱然債務人林貴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代收相關款項,但公司為法人,有自己獨立之人格與個人不能混為一談,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林貴香請求之法律依據。又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3號和解筆錄內容觀之,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債權人與林柏毅,該和解效力當然不及於非和解當事人之林貴香,且債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者亦為債權人與林柏毅間,債務人林貴香並未參與對話,益徵債權人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可議。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貴香間,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