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昱瑒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C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8,715元之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發票人為麗兒采家股份有限公司,受票人為昱瑒企業有限公司;惟依聲請人自陳,發票人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寄出支票,聲請人於次日收到郵件,卻僅收到折讓單,未收到支票等語,故依其陳述意旨,聲請人未曾受讓系爭支票,並
非支票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即不能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