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386號
上
聲請人因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本件原公示催告原本及
正本中,就支票附表發票人
暨負責人欄中「黃柏緯」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瑋」。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併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記:請將本更正裁定及原公示催告裁定全文一併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