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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張文壹 

代  理  人  洪榛林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本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次按申報權利之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萬元,發票人為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張文壹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