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劉代孟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NZ0006389、NZ0006686及NZ0009847號共三張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出具之取款憑條
所載,系爭三張支票之購票人分別為丰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逍遙遊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則分別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及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人既
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
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