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佳栩
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附表所列之支票付款地在
彰化縣,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