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淑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WG0000000號、聲請人為發票人、無指定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550,000元之
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
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交付給
第三人陳新展,後續陳新展向其表示遺失等語,故依其陳述意旨,系爭本票業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並
非本票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