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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淑馨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WG0000000號、聲請人為發票人、無指定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55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交付給第三人陳新展,後續陳新展向其表示遺失等語,故依其陳述意旨,系爭本票業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並本票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