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宗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羽苑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Z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發票人為宗泉工程有限公司,受款人為科群電機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