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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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本院89年度豐小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
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本件債權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2紙、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然
參諸債權人所提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載明受讓執行名義文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中小字第49號木股(民事判決)」,
核與債權人所提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豐小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不符,自
難謂以證明其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合法受讓人,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
執行命令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
上開證明文件,債權人收受後雖具狀稱本件執行名義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440號強制執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債務人
異議,勘認債務人業已承認此債務,並請求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等語。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為不合程式,其聲請即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核與債務人是否承認本件債務無關。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