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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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士紋即黃詠琪即黃杏琪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2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及郵局存款帳戶。
惟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
表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