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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2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紋即黃詠琪即黃杏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士紋即黃詠琪即黃杏琪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及郵局存款帳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
  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