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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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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2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8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黃麟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姿瑋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並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