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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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禹佑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禹佑所有對於
第三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其
聲請狀雖記載第三人之營業所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7,
惟經本院對
上開三人發
扣押命令後,該第三人之總公司竟回覆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9630號
執行命令扣押中,且總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