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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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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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琇蓮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籍設南投縣,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