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93號
代 理 人 張永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楊梓樺、廖柏林等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及信託受益權等債權,並
爰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等資料,
惟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