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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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廖玄瀚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美惠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顯見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
人
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此有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表
可稽。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
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