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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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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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吳玉鈴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及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