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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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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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梁景淮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