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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15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5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三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來源,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子女匯入之現金,用作債務人支付配偶之外籍看護費及平時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8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四字第115504號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346,901元(內含手續費250元)在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管字第1131800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領取之社會補助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民國113年2月起每月發給4,049元,匯入上開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債務人於上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存入帳戶後,即陸續提領現金每次20,000元,核其提領之金額已超過其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數額,本院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自該帳戶中保留已領取之社會補助。本院考量債務人年邁、現無工作等情,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已於113年11月13日按臺中市政府公布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標準,酌留3個月生活費55,866元予債務人,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而撤銷部分執行命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至債務人於本院以113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酌留債務人之生活費55,866元後,再具狀異議陳稱該帳戶之存款包含子女支付其母親看護費用等情,觀諸上開存款帳戶明細,自108年起,每年有他人以現金5至1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衡情應係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依債務人之年齡及財產收入狀況,已無負擔扶養配偶義務之能力,則本院無須審酌債務人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數額並酌留相當數額之存款。是債務人於113年11月26日異議主張其對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之存款債權均不得強制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