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6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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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金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金永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各項給付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年金紅利等繼續性給付、理賠金等),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