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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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榮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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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許偀倍即許羚靖設籍雲林縣,此有卷附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紙
可稽,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